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石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石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石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楊石溪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4之2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石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富國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石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