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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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陳明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與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