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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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西雅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 相對人 佘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16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否聲明不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誤為「得提出異議」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處分之性質。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背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縱誤為得提出異議之記載,亦不因該誤載而使原處分係「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有所變易。是異議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卓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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