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5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762號、93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且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且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及鎮慶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明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I-9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