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請人 施盛展 相對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起訴裁判費20,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按。依該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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