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健吉 相對人 吳秀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5,7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領回前揭擔保金,並聲明對該筆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並經鈞院於103年6月25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於103年6月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家全字1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強制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