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