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人為領回擔保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以臺北臺塑郵局第一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判決,請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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