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即車主之夫 陳榮瑞 於警訊時之證訴。3被害人之代理人 陳秋綾 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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