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和解關係不存在。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契約書,同意訴外人 張玉雪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轉讓並塗銷給予原告,並由原告代償給被告三百萬元。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三百萬元,由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審理,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之抵押權後給付之,其餘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
(二)兩造復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於 劉春山 代書處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於被告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完畢時,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二十萬元訂金完畢。
(三)訴訟上和解具有訴訟行為及私法行為之性質,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復又就同一事件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和解書,依後契約效力大於前契約,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即為嗣後和解效力所及而合意解除,是請求確認該和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以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摺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春山、 林秀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係被告撕毀後,原告撿拾重新黏貼製作,兩造實未達成該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合意。
(二)否認有取得訂金二十萬元。當天係原告拿銀行存摺、取款條要被告前往銀行提款,待被告領得上開款項返回原告座車後,旋即由原告取走。據原告所述,其目的僅是要銀行之錄影機拍攝到被告確有領款之畫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之抵押權後給付之,其餘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兩造復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同一事件於代書處簽立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於被告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完畢時,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二十萬元訂金完畢。是前開訴訟上和解已因嗣後之和解而合意解除,被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和解契約書係被告撕毀後,原告撿拾重新黏貼製作,兩造實未達成該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合意,又其未取得原告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之抵押權後給付之,其餘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一)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雖被告辯稱該和解書係其撕毀後,原告撿拾重新黏貼製作,兩造實未達成該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合意等語,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既均已簽名、蓋章,堪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為原告所了解而生效力,自不因嗣後被告片面撕毀系爭和解契約書而受影響,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然觀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係針對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訴訟和解所約定之金額有所減縮,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縮為二百萬元,此外並未有何兩造合意解除訴訟和解之表示。況訴訟和解兼有民法上法律行為性質與訴訟法上訴訟行為之性質,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和解時,所消滅者僅係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就實體法上而言,當事人可因和解之解除而不受拘束,但不得謂訴訟和解亦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訴訟和解業已合意解除,請求確認該和解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給付二十萬元訂金與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摺為證,惟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契約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嗣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契約,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達成訴訟和解,給付金額降為二百二十五萬,後又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金額再降為二百萬元,依上開情事觀之,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迭有爭議存在,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由被告持原告存摺獨自進入銀行領款,被告並未同行(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未要求被告簽立領受二十萬元訂金之收據,就彼此有重大爭議之債務清償如此草率,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辯稱當天係原告拿銀行存摺、取款條要其前往銀行提款,待其領得二十萬元返回原告座車後,旋即由原告取走,其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為真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二百萬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未逾越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業已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劉春山、林秀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