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丁○○
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戊○○住
辛○○住
壬○住 葉昆輝 住甲○○住乙○○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之木造平房騰空,並將房屋暨其土地返還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叁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叁公頃、坐落南○○○鄉○○○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伍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葉昆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玖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之木造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叁公頃之鐵木造平房、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玖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叁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葉昆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係訴外人 游允定 之子,游允定前承租原告丁○○所有(現為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鄉○○○段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3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之房屋及其基地,並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丁○○達成和解,雙方並於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游允定)願放棄居住,將所有土地及住宅同意交還于甲方(即原告丁○○),並限于六十年十月六日以前自行遷出,住宅不動產屬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除。」,第二條則約定:「甲方願意付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正給乙方為其遷居費用,除今日交付一千元外,餘額一萬九千元於乙方遷出同日交清。」依上開約定,游允定與原告丁○○就前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業於六十年九月十七日合意終止,游允定即無占用該房地之合法權源。嗣原告丁○○雖經催告訴外人游允定遷讓上開房地並前來收取遷居補償費,均遭置之不理。又原告丁○○業將上開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從而,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繼承上開房地之被告戊○○,將該房屋騰空,並返還該房屋及其基地於原告。
㈡、被告乙○○自始即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丁○○所有坐落南○○○鄉○○○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木造平房上之土地。而原告丁○○與被告辛○○、壬○、葉昆輝、甲○○間,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在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雖有基地租賃關係。惟兩造間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辛○○、壬○、葉昆輝、甲○○並簽具切結書同意將所承租散落於原告丁○○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集中於一新區新建房屋,以利原告丁○○合理使用土地,而原告丁○○則同意不再向被告辛○○、壬○、葉昆輝、甲○○收取租金,故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被告辛○○、壬○、葉昆輝、甲○○即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原告爭土地。另原告丁○○業將上開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茲以本訴訟中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辛○○、壬○、葉昆輝、甲○○,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因此:
①、被告辛○○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
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之木造平房;以及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之木造平房,自屬無權占有。
②、被告壬○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
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磚造平房,自屬無權占有。
③、被告葉昆輝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
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3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之木造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之鐵木造平房、編號7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之木造平房;以及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5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木造平房,均屬無權占有。
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壬○、葉
坤輝、甲○○及乙○○將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祖先從日據時代即沿用至今,有繳房屋稅金、地租給原告,且地租部分迄六十八年尚有繳租。原告亦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繳交地租收條及請款單影本二十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訴外人游允定之子,游允定前承租原告丁○○所有(現為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鄉○○○段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3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之房屋及其基地,惟游允定與原告丁○○就前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業於六十年九月十七日合意終止,是被告戊○○已無占用該房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乙○○則自始即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丁○○所有坐落南○○○鄉○○○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木造平房上之土地。而原告丁○○與被告辛○○、壬○、葉昆輝、甲○○間,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在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雖有基地租賃關係,惟兩造間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被告辛○○、壬○、葉昆輝、甲○○即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原告爭土地,另原告丁○○業將上開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茲以本訴訟中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辛○○、壬○、葉昆輝、甲○○,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被告辛○○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之木造平房;以及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之木造平房;被告壬○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磚造平房;被告葉昆輝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3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之木造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之鐵木造平房、編號7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之木造平房;以及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5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木造平房,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上開房屋騰空,並返還該房屋及其基地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辛○○、壬○、己○○、甲○○及乙○○將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從日據時代即沿用至今,有繳房屋稅金、地租給原告,且地租部分迄六十八年尚有繳租。原告亦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第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三、第一五七之一二、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現仍占用坐○○○鄉○○○段一五七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3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之房屋及其基地;被告乙○○現仍占用原告丁○○所有坐落南○○○鄉○○○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木造平房上之土地;被告辛○○現仍占用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木造平房上之土地,以及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之木造平房上之土地;被告壬○現仍占用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磚造平房上之土地;被告葉昆輝現仍占有原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磚木造平房、編號3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木造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之鐵木造平房、編號7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木造平房上之土地;以及原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磚木造平房及編號5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木造平房上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祖先從日據時代即沿用至今,有繳房屋稅金、地租給原告,且地租部分迄六十八年尚有繳租。原告亦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㈠、被告戊○○之父游允定與原告丁○○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雙方已於六十年九月十七日合意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且觀諸卷附可稽被告提出繳納地租之收據、請款單等單據影本,訴外人游允定或被告戊○○於六十年九月十七日後,亦無再有繳納租金之情事,至被告戊○○抗辯原告亦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次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戊○○繼受其父游允定而占有系爭房地,自應承繼其占有之瑕疵。
㈡、被告乙○○抗辯其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繳納地租給原告及原告亦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丁○○固不否認其與被告辛○○、壬○、葉昆輝、甲○○間,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在上開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此後,被告辛○○、壬○、葉昆輝、甲○○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本件訴訟中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辛○○、壬○、葉昆輝、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有切結書二紙,準備書狀一件在卷足憑,並綜合卷附可稽之被告提出繳納地租收據、請款單等單據影本,均係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單據,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諸上揭卷附切結書,兩造並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且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而被告辛○○、壬○、葉昆輝、甲○○就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何以其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終止其與被告辛○○、壬○、葉昆輝、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合法。被告辛○○、壬○、葉昆輝、甲○○現仍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法證明渠等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將如主文所示土地上房屋騰空,並返還該房屋及其基地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辛○○、壬○、己○○、甲○○及乙○○各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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