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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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甲○○相對人昭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庚○○戊○○
6丙○○己○○乙○○
7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代理人甲○○住臺中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為證,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