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7、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侵訴字第九九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陳瑋憲涉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嫌,對被告陳瑋憲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公訴人因發現被告陳瑋憲案發時性行為之對象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故認被告陳瑋憲當時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詳附件補充理由書),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撤銷本件101年1月18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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