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9月10日合法送達,為聲請人之同居人「 陳楊錦治 」本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於97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僅檢附統一發票、中華電信通信費、網路租費等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然就附件㈠、㈢~㈥等應補正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件:
(一)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每月薪資之證明。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敘及每月必要支出膳食、水電房屋修繕費、電話費、教育費、交通費等共新臺幣17,000元之證明文件。
(三)每月支出受扶養人乙○○、丁○○及丙○○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並釋明配偶是否有分擔子女生活費?
(四)聲請人稱公公生病需要照顧,先生之前一年只工作半年,被倒會等語,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表明。
(六)聲請人稱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請補提當時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
(七)債務人應提出2年內在各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往來交易紀錄,若無,亦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往來紀錄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