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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