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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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霈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霈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霈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9號裁定減為2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共8罪,各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未經減刑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與業經減刑之竊盜、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2月15日、2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後已減刑之上開各罪為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4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6月間起受僱於仲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將貨品運送及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業務。其知悉仲祥公司在送貨與客戶2至3個月後才會結算貨款之慣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至5月間,接續將業務上取得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7,44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直至仲祥公司於10
0年5月間發覺有異,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祥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霈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祥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仲彰 於偵訊中所證被告侵占方法及金額相符,並有大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貨單
3張、有心612自助餐出貨單5張、大高雄出貨單14張、鵝媽媽出貨單3張、 昭明 姐妹出貨單21張、風味食堂出貨單14張、 義仁 姐妹出貨單6張、老鄉親出貨單2張、祥園出貨單
16張、和利出貨單34張、大平來喜園出貨單12張、 喜田 出貨單2張、 仁武 台南 小南 3張、 山仔 下出貨單2張、大寮小南出貨單8張、 大茂 出貨單6張、合家出貨單1張、鳳山祥園出貨單6張、佳香味出貨單9張、尤先生、佳香貨款金額單各1張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99年6月起受僱於仲祥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將貨品運送及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業務乙情,業據證人簡仲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收取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將之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年2月至5月間密集將各次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反覆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仲祥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侵占仲祥公司貨款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仲祥公司之送貨員,本應盡其職務上之義務,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竟利用仲祥公司結算貨款慣例,將貨款予以挪用侵吞,有悖其職務責任,且對仲祥公司造成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併衡之其侵占之動機、數額、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仲祥公司損害之態度、仲祥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1│100年2月至5月間│有心612自助餐│6,790元│├──┼────────┼────────┼───────┤│2│同上│鵝媽媽│3,400元│├──┼────────┼────────┼───────┤│3│同上│佳香味│35,530元│├──┼────────┼────────┼───────┤│4│同上│鳳山祥園│10,000元│├──┼────────┼────────┼───────┤│5│同上│合家│3,890元│├──┼────────┼────────┼───────┤│6│同上│大茂│19,400元│├──┼────────┼────────┼───────┤│7│同上│大高雄│24,680元│├──┼────────┼────────┼───────┤│8│同上│大寮小南│12,080元│├──┼────────┼────────┼───────┤│9│同上│山仔下│5,315元│├──┼────────┼────────┼───────┤│10│同上│和利│132,000元│├──┼────────┼────────┼───────┤│11│同上│仁武台南小南│15,080元│├──┼────────┼────────┼───────┤│12│同上│大平來喜園│31,755元│├──┼────────┼────────┼───────┤│13│同上│喜田│9,110元│├──┼────────┼────────┼───────┤│14│同上│祥園│65,000元│├──┼────────┼────────┼───────┤│15│同上│老鄉親│2,880元│├──┼────────┼────────┼───────┤│16│同上│風味食堂│18,000元│├──┼────────┼────────┼───────┤│17│同上│義仁姐妹│6,800元│├──┼────────┼────────┼───────┤│18│同上│昭明姐妹│14,480元│├──┼────────┼────────┼───────┤│19│同上│尤先生│7,210元│├──┼────────┼────────┼───────┤│20│同上│大同老人長期照顧│9,160元││││中心││├──┼────────┼────────┼───────┤│21│同上│佳香│4,880元│├──┴────────┴────────┴───────┤│合計:437,44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