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更正為「嗣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