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嘉鴻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
5月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四林高幹58電桿前時,因酒後失控自行撞及路旁電桿,致其及所搭載乘客李學敏、 阮氏玉和 均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渠等送醫治療並對顏嘉鴻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mg/dl(換算得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受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顏嘉鴻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顏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上開之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並因而肇事,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念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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