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予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協商結果文件所示,聲請人之協商申請為該行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退件,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97年度國稅局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已提出部分毋庸再補。
⒌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受扶養人 楊富貴 97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
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⒏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⒐聲請人向 李慶榮 民間借貸之相關證明,給付借款方式如匯款、
轉帳等存簿資料等相關證明⒑聲請人母親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及遺產稅繳
納證明或免稅證明,並說明聲請人是否領有喪葬補助及其金額。
⒒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⒓請提出包含所有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債權人或保證債權)。
⒔請說明聲請人部隊是否提供住宿與膳食?並請提出實際支出所列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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