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楊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訴外人中華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如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
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至104年4月3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9
638元、利息4萬3591元,以上合計6萬3229元,迄未清償。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
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又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229元及
其中1萬9638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與中華銀
行間當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
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
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
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
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
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
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
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
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
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
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
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
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
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
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
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
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
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
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
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
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
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
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
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
法第224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
,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
,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
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
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
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
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
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
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
,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
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進而持卡
消費乙情,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確係
被告持其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即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
非真正等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之字跡,並以之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相核對結果,發
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
,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被告主張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
卡使用,尚非無因,應可採信。就此之外,原告並無從舉
證系爭信用卡係出於被告所申請。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則被告依法自不負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持卡人(即委任人)責任,原告已無從
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已明。從而,原告依輾轉受讓中華銀
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款項,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