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劉宗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案卷可稽。復查,本件債務人現失業中、並無工作,95至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無土地、房屋或其他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可憑;故依其經濟狀況,應盡可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以節約消費,並考量使用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之際,並無任何清償能力,否則將致生負擔超過資力之債務。按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9,730元(含計算至98年2月1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再審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紀錄,其中95、96年間共消費46,144元(其中於金福記銀樓消費2,800元、電話預借10,000元);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現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累積提領之現金總額為49,900元,非屬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中提出聲請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貸款餘額自95年1月8日之20,990元增加為96年12月3日的62,501元,期間共計增加之金額為41,511元。可見債務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以債養債外,尚累積新債務。
三、至債務人具狀陳報關於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於電器行消費6,000元,係為債務人瓦斯爐老舊不堪使用,不得已始向電器行購買,另單月消費上千元之物品,則因居住屏東縣獅子鄉山區,約每星期前往農會採買,且購買品項多為日常生活用品、食品、幼兒奶粉等,無任何購買奢侈品之情;及債權人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所提領現金49,900元之支出,則係使用於罹患有先天心臟畸形疾病、年僅2歲之次子陳○賢之就診或住院治療費用;另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正值青壯認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則係因為照顧次子陳○賢及甫出生之新生兒,故未能外出工作,加以居住處所在之屏東縣獅子鄉幾無工作機會可言,僅期待配偶之薪資全部債務。惟:
㈠債務人次子陳○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
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案卷可按;故債務人於94年9月所稱提領現金以支付陳○賢之就診或住院治療費用,顯然矛盾。復以債務人無法釋明該所提領現金之用途,以符其說,難認該支出與日常生活有關。
㈡再者,債務人固有幼子需為照料,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早於幼子出生前即已發生,亦即債務人於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之時,已明知並無任何清償能力,非幼子出生後始發生清償不能,可見債務人自始主觀即無欲為償還債務之意。
㈢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出生),確有謀職之能力
,縱居住處所尚無工作機會,然亦未見債務人積極覓職。如依債務人主張工作無著,此僅屬其積欠債務原因,否則與債務人相同失業者,均可以無工作為由而免除債務,是該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