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經營「大饒雜貨店」,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川 」前來詢問寄放電子遊戲機台「虎豹王三代」1具時,即應允之,並與「阿川」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初某日起,在該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先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以依1比1之比例開分把玩,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機台所有,以此方式對賭,贏得之賭金則與「阿川」平分。嗣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方至前址查獲,並扣得遊戲機台1具(內含IC板1塊)及機台內521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現場照片8張
(二)扣案之遊戲機台1具(內含IC板1塊)
(三)扣案前揭遊戲機內之現金5210元
(四)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賭資52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