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三十年,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違約金則為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履經催告仍置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主明細查詢單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催告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違約金則為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履經催告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主明細查詢單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催告書影本一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