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8年4月20日、4月24日,分別犯有搶奪罪,及於98年4月8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4日,分別犯有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8年9月7日確定;(二)於98年5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1年│本院98年度訴字│98年8月│98年9月│││││第923號│10日│7日│├──┼────┼──────┼───────┼────┼────┤│2│搶奪│有期徒刑10月│同上│同上│同上│├──┼────┼──────┼───────┼────┼────┤│3│牙保贓物│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4│牙保贓物│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5│牙保贓物│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6│牙保贓物│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7│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10月│98年11月│││級毒品││5236號│19日│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