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曾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之竊盜、搶奪等罪,因均未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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