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T○○
相 對 人 A○○
      玄○○
      未○○
      黃○○
           樓之2
      D○○
      乙○○
           號
      戌○○
      己○○
           號3樓
      B○○
      C○○
           號
      癸○○
      午○○○
      U○○
      巳○○
      E○○
      丙○○
      亥○○
      辰○○
      地○○
      庚○○
      辛○○
      卯○○
      寅○○
      天○○
      戊○○
      N○○○
      酉○○
      宙○○
      I○○
      G○○
      F○○
      丁○○
      申00
      000000000
      M○○○
           6號
      壬○
      甲○○○
      丑○○
      子○○
           號
      S○○○
           樓
      H○○
           4樓
      J○○
      Q○○
           7之3號
      R○○○
      P○○
      L○○
           7之4號
      K○○
           13號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潮簡
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上開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所
示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8,110元,其中聲請人預繳15,710
元,相對人A○○、玄○○、未○○共同預繳2,400元,平
均預繳800元。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所示比例
計算之結果,並就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預繳之金額內相等之
額抵銷後,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
所示(後附計算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A○○│108分之29│
├──┼─────┼────────┤
│2│玄○○│1296分之109│
├──┼─────┼────────┤
│3│黃○○│144分之1│
├──┼─────┼────────┤
│4│未○○│108分之11│
├──┼─────┼────────┤
│5│D○○ │81分之1│
├──┼─────┼────────┤
│6│乙○○│36分之1│
├──┼─────┼────────┤
│7│戌○○│81分之1│
├──┼─────┼────────┤
│8│己○○ │405分之1│
├──┼─────┼────────┤
│9│B○○ │405分之1│
├──┼─────┼────────┤
│10│C○○ │405分之1│
├──┼─────┼────────┤
│11│癸○○│405分之1│
├──┼─────┼────────┤
│12│午○○○│36分之1│
├──┼─────┼────────┤
│13│U○○ │36分之1│
├──┼─────┼────────┤
│14│巳○○ │162分之1│
├──┼─────┼────────┤
│15│E○○ │27分之2│
├──┼─────┼────────┤
│16│丙○○ │27分之1│
├──┼─────┼────────┤
│17│亥○○ │27分之1│
├──┼─────┼────────┤
│18│辰○○ │54分之1│
├──┼─────┼────────┤
│19│地○○ │162分之1│
├──┼─────┼────────┤
│20│卯○○│810分之1│
├──┼─────┼────────┤
│21│寅○○│810分之1│
├──┼─────┼────────┤
│22│T○○│9分之1│
├──┼─────┼────────┤
│23│天○○│72分之1│
├──┼─────┼────────┤
│24│戊○○、陳│公同共有│
││ 洪秀玲 、洪│27分之1│
││春典、 洪國 ││
││雄、I○○││
││、G○○、││
││F○○(即││
││ 洪連福 之繼││
││承人)││
││丁○○││
││申○○││
││ 陳洪靖純 ││
││即 陳洪黎華 ││
││M○○○││
││壬○││
││甲○○○││
││丑○○││
││子○○││
││S○○○││
├──┼─────┼────────┤
│25│J○○│公同共有│
││Q○○│81分之1│
││R○○○││
││P○○││
││L○○││
││K○○││
├──┼─────┼────────┤
│26│H○○│81分之1│
├──┼─────┼────────┤
│27│宇○○│81分之2│
├──┼─────┼────────┤
│28│庚○○│72分之1│
├──┼─────┼────────┤
│29│辛○○│72分之1│
├──┼─────┼────────┤
││││
└──┴─────┴────────┘
附表二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1,550│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1,600│96年1月9日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2,400│96年2月12日聲請人預│
│││繳│
├─────────┼───────┼──────────┤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5,600│96年10月17日聲請人預│
│││繳│
├─────────┼───────┼──────────┤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2,400│相對人A○○、玄○○│
│││、未○○共同預繳,平│
│││均每人預繳800元│
├─────────┼───────┼──────────┤
│登報廣告費用│3,600│公示送達,聲請人預繳│
├─────────┼───────┼──────────┤
│戶政規費│20│聲請人預繳│
├─────────┼───────┼──────────┤
│地政規費│940│聲請人預繳│
├─────────┼───────┼──────────┤
│合計│18,110│由兩造依附表一比例負│
│││擔,其中聲請人負擔9│
│││分之1即2,012元,相對│
│││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
附表三:
┌──┬─────┬─────────┐
│編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
│1│A○○│4,063│
├──┼─────┼─────────┤
│2│玄○○│723│
├──┼─────┼─────────┤
│3│黃○○│126│
├──┼─────┼─────────┤
│4│未○○│1,045│
├──┼─────┼─────────┤
│5│D○○ │224│
├──┼─────┼─────────┤
│6│乙○○│503│
├──┼─────┼─────────┤
│7│戌○○│224│
├──┼─────┼─────────┤
│8│己○○ │44│
├──┼─────┼─────────┤
│9│B○○ │44│
├──┼─────┼─────────┤
│10│C○○ │44│
├──┼─────┼─────────┤
│11│癸○○│44│
├──┼─────┼─────────┤
│12│午○○○│503│
├──┼─────┼─────────┤
│13│U○○ │503│
├──┼─────┼─────────┤
│14│巳○○ │112│
├──┼─────┼─────────┤
│15│E○○ │1,341│
├──┼─────┼─────────┤
│16│丙○○ │671│
├──┼─────┼─────────┤
│17│亥○○ │671│
├──┼─────┼─────────┤
│18│辰○○ │335│
├──┼─────┼─────────┤
│19│地○○ │112│
├──┼─────┼─────────┤
│20│卯○○│22│
├──┼─────┼─────────┤
│21│寅○○│22│
├──┼─────┼─────────┤
│22│天○○│252│
├──┼─────┼─────────┤
│23│戊○○、陳│連帶負擔│
││洪秀玲、洪│671│
││春典、洪國││
││雄、I○○││
││、G○○、││
││F○○(即││
││洪連福之繼││
││承人)││
││丁○○││
││申○○││
││陳洪靖純││
││即陳洪黎華││
││M○○○││
││壬○││
││甲○○○││
││丑○○││
││子○○││
││S○○○││
├──┼─────┼─────────┤
│24│J○○│連帶負擔│
││Q○○│224│
││R○○○││
││P○○││
││L○○││
││K○○││
├──┼─────┼─────────┤
│25│H○○│224│
├──┼─────┼─────────┤
│26│宇○○│447│
├──┼─────┼─────────┤
│27│庚○○│252│
├──┼─────┼─────────┤
│28│辛○○│252│
└──┴─────┴─────────┘
計算式:⑴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110×
附表一負擔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A○○、玄○○、未○○依上開⑴
計算結果原應分別負擔4,863元、1,523元
、1,845元,惟共同預繳2,400元,平均每
人預繳800元,故就已預繳之額抵銷後,A
○○、玄○○、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A○○部分:4,863-800=4,063;
玄○○部分:1,523-800=723;
未○○部分:1,845-80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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