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江財政被上訴人 關佳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8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且因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爰請求降低應賠償之金額或准上訴人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若於小額訴訟程序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須不到場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而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對其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核原審確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將所定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送達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父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受合法送達乙節,即使係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上揭法律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之部分,則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所違背法令之內容,並無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或屬顯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