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居處飲用五瓶啤酒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前揭飲酒處返回臺北市○○街住處,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時,因超速違規,而為執勤警員攔車取締,發現甲○○滿身酒味,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O‧五六MG\L,已超過酒精濃度○‧五五MG\L之認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單一張。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且超速行駛,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竟不知警惕,仍再為本件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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