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第二行關於被告前科之敘述「判處罰金一萬元」下方應予補充為「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不知悔改」上方應予補充為「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三行「在臺北縣○○鄉○○路朋友住處飲酒後」應予補充為「在臺北縣○○鄉○○路朋友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麻油雞」、第四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補充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時」。㈡證據部分第一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單」應予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一張」、第一行至第二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第二行關於舉發通知單之部分應予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件犯行,猶不知謹慎行事,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