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被告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林蔚山、被告鄭麗芬、賴富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借款,惟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聯合授信合約及增補合約之約定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向授信銀行團給付新臺幣(下同)53,387,595元後,迄今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尚有33,387,595元之代墊款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償還全部代墊款,並向被告鄭麗芬、賴富源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雖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43條前段訂明:「因本合約涉訟,各授信銀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林蔚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鄭麗芬、賴富源等5人共同對授信銀行團所為之承諾,而非就彼此間之內部求償關係約定由本院管轄,且縱認原告係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授信銀行團之權利而得向被告3人為請求,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難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得因此及於兩造間之內部求償關係,是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告鄭麗芬、賴富源之住所地則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