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陸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1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826元及自94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1年6月1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1年6月18日發卡起至104年
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28,367元(其中139,711元為本金、288,656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額度為150,000元,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3月17日止,被告借貸金額累計356,636元未清償(其中141,179元為本金、215,457元為利息),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他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