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 陳星 同被告 蔡靜莉
杜明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徐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 鄭淑玲 對被告蔡靜莉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鄭淑玲對被告杜明怡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淑玲之債權人,執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18號債權憑證(原證一號)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鄭淑玲對蔡靜莉、杜明怡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6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禁止蔡靜莉、杜明怡向鄭淑玲清償(下稱執行命令,原證二號),被告蔡靜莉、杜明怡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分於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7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原證三、四號),否認鄭淑玲對其等有何債權存在,且因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即鄭淑玲對於被告價金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非明確,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訴外人鄭淑玲就其所有建物、土地及車位於103年5月20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蔡靜莉,其中40%價金部分,即1120萬元,於產權登記辦妥甲方(即蔡靜莉)名義並辦妥銀行貸款於三日內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乙方(即鄭淑玲),乙方應同時將房地點交予甲方,此有訴外人鄭淑玲與被告蔡靜莉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五號)可稽,現系爭買賣不動產尚未辦畢產權登記(原證六號),故鄭淑玲對於被告蔡靜莉依約仍有請求給付價金1120萬元之權利,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訴外人鄭淑玲就其所有建物、土地及車位於103年5月8日以總價1,180萬元出售予被告杜明怡,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第三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結構體全部完成後以現金方式支付20%予乙方,此有鄭淑玲與被告杜明怡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七號)可稽,然現開發結構體尚未完成,故鄭淑玲對於被告杜明怡依約仍有請求給付價金236萬元之權利,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聲明:
1、確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鄭淑玲對被告蔡靜莉1,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2、確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鄭淑玲對被告杜明怡236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於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務內容之實現為債權本來之目的,債務內容一經實現,其債權即因達其目的而獲得滿足,故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另如依客觀事實,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何在,方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故關於『清償』之性質應定性為『單純之事實行為』。又一般發票人簽發本票均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故發票人既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時,發票人自應進而主張係為清償兩造間『何種債務』,方屬對於原因關係為盡其主張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因此,清償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務內容之實現為債權本來之目的,故債務內容一經實現,其債權即因達其目的而獲得滿足,因此,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被告蔡靜莉部分:
1、被告蔡靜莉業已於104年8月30日,全數清償與訴外人鄭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關係已消滅。故而,原告 陳星同 請求確認鄭淑玲對被告蔡靜莉之1120萬元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經查,被告蔡靜莉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向訴外人鄭淑玲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一)D棟3、4、6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3位,此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1】可稽;嗣後,被告蔡靜莉業於104年8月30日開立支票以繳清剩餘之購屋尾款1120萬元,並由訴外人鄭淑玲於當日簽署保證書,以證鄭淑玲確已整收訖價金2800萬元,並保證於系爭建案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由信託單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展銀行信託部)直接以蔡靜莉作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此均有訴外人鄭淑玲簽立之保證書、支票簽收單據【被證2】可證。準此,既訴外人鄭淑玲(即債權人)已受領被告(即債務人)蔡靜莉給付之1,200萬買賣價金,雙方間之債之關係則因清償而為消滅,乃屬當然。訴外人鄭淑玲與被告蔡靜莉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已不存在,故而原告陳星同請求確認前述兩人間之價金債權關係存在,當無理由。
2、被證1被告蔡靜莉與鄭淑玲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訴外人鄭淑玲與良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合作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嗣後,鄭淑玲將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建物其中三戶,出售予被告蔡靜莉【詳被證1】。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合建案之D棟3、4、6樓及停車位,現已完工,並於105年8月為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4樓之3、6樓之3。
3、被告蔡靜莉以支票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價款,共1120萬元,且3張支票均業已兌現。被告蔡靜莉確實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價款,原告起訴所確認之債權確已不存在。另,系爭建物雖已完工,但現今竟係信託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蔡靜莉給付2800萬元後不僅未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更被起訴請求確認對鄭淑玲有價金債務存在,被告承受雙重損害,實亦損失重大。
4、原告交付被證2所附三張面額共計112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後,被告將上述三張票據轉交給訴外人 林杉輝 ,由被告委請訴外人林杉輝,以1120萬元為範圍,為被告處理(清償)其與莊結成間之所有債務及其他一切代墊款項,此有切結書乙份為憑(被證4);嗣後,訴外人林杉輝確實為被告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計已達1120萬元,此有匯款單、支票等證據為憑(被證5)。因訴外人林杉輝與原告蔡靜莉為親戚關係,本有債權債務往來,訴外人林杉輝為清償對於原告蔡靜莉之債務,因此將上述三張票據再轉交予蔡靜莉,用以抵償,併此敘明。
(三)被告杜明怡部分:
1、被告杜明怡業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全數清償與訴外人鄭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關係已消滅。故而,原告陳星同請求確認鄭淑玲對被告杜明怡之236萬元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經查,被告杜明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以買賣價金1,180萬元,向訴外人鄭淑玲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二)D棟5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1位,此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1】可稽;嗣後,被告杜明怡業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各別透過10次匯款,如數清償剩餘之價金尾款共計259萬9,480元(詳參附表一),此有上開匯款紀錄之歷次匯款申請單可證【被證2】。另,訴外人鄭淑玲並保證於系爭建案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由信託單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展銀行信託部)直接以杜明怡作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此有訴外人鄭淑玲函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書【被證3】可證。準此,訴外人鄭淑玲(即債權人)既已受領被告(即債務人)杜明怡給付之1,180萬買賣價金,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則因清償而為消滅,乃屬當然。訴外人鄭淑玲與被告杜明怡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陳星同請求確認前述兩人間之價金債權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2、被告杜明怡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向訴外人鄭淑玲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D棟5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1位(下稱系爭建案)」,並業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交予代書 劉芳伶 ,委由渠處理買賣價金匯款事宜,且代書劉芳伶另委託第三人 鍾惠芬 執行匯款一事,先予敘明。故為確認代書劉芳伶、第三人鍾惠芬自民國103年起迄105年止,已代被告杜明怡匯款予訴外人鄭淑玲,且現已如數清償系爭建案之價金尾款。
3、被證1被告杜明怡與鄭淑玲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訴外人鄭淑玲與良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合作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嗣後,鄭淑玲將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建物其中一戶,出售予被告杜明怡【詳被證1】。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合建案之D棟5樓及停車位,現已完工,並於105年8月為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詳被證4】。
4、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新台幣(下同)1180萬元之買賣價金,分為3期給付。第一期價金59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價金354萬元,被告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匯款給付,此有匯款單可稽【詳被證5】;其餘第三期價金236萬元,則委託劉芳伶代為匯款支付【詳105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被證3】。
5、綜上,被告杜明怡確實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價款,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之債權確實已不存在。且,系爭建物雖已完工,但現係信託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杜明怡給付1180萬元後不僅未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更被起訴請求確認對鄭淑玲有價金債務存在,被告實際上係承受雙重損害,損失亦不可謂之不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鄭淑鈴 之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18號債權憑證(原證一號)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鄭淑鈴對蔡靜莉、杜明怡之價金債權,該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及訴外人鄭淑鈴、 陳俊郎 共同簽發如系爭本票,其金額共新臺幣112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8-10頁)。
2、訴外人鄭淑鈴,被告蔡靜莉於103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乙方同意(訴外人鄭淑鈴)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等五筆土地開發案分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依附件(一)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七項所示之D棟3、4、6樓(共三戶)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三位出售與甲方(被告蔡靜莉),總價金為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予乙方,另外新臺幣四佰八十萬元整於指示書另以函文方式發文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確認後,甲方應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合計為總價金60%,剩餘40%價金部分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於產權登記辦妥甲方名義並辦妥銀行貸款於三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乙方應同時將房地點交予甲方。」之簽名蓋章真正(見本審卷第19-30頁、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12-14頁)。
3、訴外人鄭淑鈴、被告杜明怡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壹條出售標的與價金:乙方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五筆土地開發案分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依附件
(一)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七項所示之D棟5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甲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百捌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立並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總價金50%與乙方,剩餘50%價金部分依於本約第九條約定方式支付於乙方。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一、雙方同意付款共分為三期,第一期款為本契約第一條約定支付,第二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案地下室結構完成後以現金方式支付30%予乙方,第三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案結構體全部完成後以現金方式支付20%予乙方」之印章真正(見本審卷第31-32頁、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16-18頁)。
4、訴外人鄭淑鈴於104年8月30日書立保證書,載明:「本人鄭淑鈴茲保證蔡靜莉根本人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18、819、820、821及822等五筆土地之建案(案名: 森立 方案)D棟3、4、6樓三戶及其地下室二樓機械車位三位,原本剩餘購屋尾款新臺幣1120萬元整,蔡靜莉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付清並結算完畢,本人已將購屋總價款新臺幣1800萬元整收訖無誤,本人保證上述之房屋標的物及其車位於辦理產權登記時直接由信託單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信託部)以蔡靜莉小姐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直接登記於蔡靜莉名下所有。」(被證2)。
5、系爭買賣建物之結構體完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蔡靜莉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00萬元、400萬元、320萬元共1120萬元(被證1),因為他的買賣契約是在說交屋後付款,卻在壹年前交付款項,跟他們合約書內容不符,支票有無兌現是壹個問題,我覺得是事後簽約的;被告杜明怡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分別匯系爭買賣價款予訴外人鄭淑玲各新臺幣500000元、312500元、300000元、200000元、64500元、30000元、49245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合計0000000元(見被證1),匯款形式上不爭執,但是匯款人都不是他本人匯的,匯款人都是鍾惠芬等情。
2、被告則以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淑鈴之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18號債權憑證(原證一號)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蔡靜莉、杜明怡之價金債權,該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鄭淑鈴、陳俊郎共同簽發如系爭執行所示之本票4張,其金額共新臺幣112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8-10頁),被告蔡靜莉、杜明怡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蔡靜莉、杜明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蔡靜莉、杜明怡系爭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又原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原告因被告蔡靜莉、杜明怡否認與訴外人鄭淑鈴間之債權存在而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如被告蔡靜莉、杜明怡與訴外人鄭淑鈴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蔡靜莉、杜明怡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蔡靜莉、杜明怡與訴外人鄭淑鈴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蔡靜莉、杜明怡之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蔡靜莉、杜明怡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如有系爭債權存在,得對系爭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為積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明。
(二)被告蔡靜莉部分:
1、被告蔡靜莉主張交付予訴外人鄭淑鈴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00萬元、400萬元、320萬元共1120萬元(被證1),以繳清剩餘之購屋尾款1120萬元,均已兌現,並由訴外人鄭淑玲於當日簽署保證書,以證鄭淑玲確已整收訖價金2800萬元等語。
2、經查:
(1)訴外人鄭淑鈴,被告蔡靜莉於103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乙方同意(訴外人鄭淑鈴)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等五筆土地開發案分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依附件(一)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七項所示之D棟3、4、6樓(共三戶)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三位出售與甲方(被告蔡靜莉),總價金為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予乙方,另外新臺幣四佰八十萬元整於指示書另以函文方式發文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確認後,甲方應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合計為總價金60%,剩餘40%價金部分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於產權登記辦妥甲方名義並辦妥銀行貸款於三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乙方應同時將房地點交予甲方。」(見本審卷第19-30頁、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12-14頁),已指明系爭購屋尾款1120萬元於產權登記辦妥被告蔡靜莉名義並辦妥銀行貸款於三日內始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訴外人鄭淑鈴,然系爭房地產權目前尚未登記予被告蔡靜莉,被告蔡靜莉何有可能自行長期損失高達1120萬元之利息提早給付1120萬元予訴外人鄭淑鈴,顯與常情有違。
2、又訴外人鄭淑鈴於104年8月30日書立保證書,載明:「本人鄭淑鈴茲保證蔡靜莉根本人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18、819、820、821及822等五筆土地之建案(案名:森立方案)D棟3、4、6樓三戶及其地下室二樓機械車位三位,原本剩餘購屋尾款新臺幣1120萬元整,蔡靜莉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付清並結算完畢,本人已將購屋總價款新臺幣1800萬元整收訖無誤,本人保證上述之房屋標的物及其車位於辦理產權登記時直接由信託單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信託部)以蔡靜莉小姐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直接登記於蔡靜莉名下所有。」(被證2),然訴外人鄭淑鈴、被告蔡靜莉均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鄭淑鈴確有收到系爭購屋尾款1120萬元之事證,且系爭房地產權目前尚未登記予被告蔡靜莉,被告蔡靜莉何有可能自行長期損失高達1120萬元之利息提早給付1120萬元予訴外人鄭淑鈴,顯與常情有違。
3、何況,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5年10月19日載明系爭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00萬元、400萬元、320萬元共1120萬元均係於105年5月17日轉入該分行被告蔡靜莉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5年10月19日一西門字第00069號函及所附被告蔡靜莉領款之系爭支票、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已指明系爭支票係被告蔡靜莉於105年5月17日自行領取,並非訴外人鄭淑鈴領取,被告蔡靜莉根本未給付1120萬元予訴外人鄭淑鈴,即被告蔡靜莉並未清償。
4、證人林杉輝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蔡靜莉是我二嫂即我二哥的太太,我在做中古車的買賣,伊沒有在前開三張支票上背書,三張支票是蔡靜莉直接交給鄭淑鈴,蔡靜莉將票交給鄭淑鈴,鄭淑鈴簽收完就把票交給我了,是104年7月20幾號交給我的,確實日期我忘了,我幫鄭淑鈴處理完了,我跟蔡靜莉都有資金往來,從104年12月到105年3月陸續交給蔡靜莉,我做生意調資金陸續給蔡靜莉的,有無兌現我不曉得,其中631萬元是我還的,我拿現金給她,沒有提款匯款證明。大概是104年12月開始到今年6月才還完,被證四切結書是104年9月底10月初左右,這份切結書可以證明有幫鄭淑鈴處理與莊結成的債務,前面這些都沒有本人提款及匯款的證明,我都是用現金支付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查:
(1)被告蔡靜莉主張其於104年8月30日開立支票以繳清剩餘之購屋尾款1120萬元,並由訴外人鄭淑玲於當日簽署保證書,果如屬實的話,訴外人鄭淑玲即可兌現1120萬元後自行清償其債務,何有可能馬上交給被告蔡靜莉先生弟弟即證人林杉輝代其清償債務之理?甚至代其清償債務自104年8月30日至今年6月才還完,顯有違常情。
(2)證人林杉輝證述都沒有任何提款及匯款的證明,我都是用現金支付,然其做中古車的買賣,係生意人,自知匯款單之匯款來源(如銀行匯款明細表或支票等)及匯款人、收款人均應記載明確,以足以證明何人匯款及收款之事證,何有可能拿現金,無匯款來源(如銀行匯款明細表或支票等)之理?何況,證人林杉輝是被告蔡靜莉先生弟弟,亦有偏頗之疑。證人林杉輝證述,自不足採。
5、原告其為訴外人鄭淑鈴之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18號債權憑證(原證一號)於105年5月3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鄭淑鈴對蔡靜莉、杜明怡之價金債權,該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及訴外人鄭淑鈴、陳俊郎共同簽發如系爭本票,其金額共新臺幣112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於105年5月6日對被告蔡靜莉不得對訴外人鄭淑鈴清償之執行命令,被告蔡靜莉於105年5月12日收受,被告蔡靜莉於105年5月16日聲明異議稱訴外人鄭淑鈴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足見,系爭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00萬元、400萬元、32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鄭淑鈴書立系爭保證書,顯均係於105年5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後,為逃避執行命令始簽立,否則,訴外人鄭淑鈴於104年8月30日書立保證書時業已兌現,何有可能於9個半月後之105年5月17日兌現之理?更不可能轉入被告蔡靜莉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理?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蔡靜莉之價金債權存在,有理由甚明。
(三)被告杜明怡部分:
1、被告杜明怡主張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分別匯系爭買賣價款予訴外人鄭淑玲各新臺幣500000元、312500元、300000元、200000元、64500元、30000元、49245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合計0000000元(見被證1),各別透過10次匯款,如數清償剩餘之價金尾款共計259萬9,480元(詳參附表一),此有上開匯款紀錄之歷次匯款申請單可證【被證2】等語。
2、經查:
(1)訴外人鄭淑鈴、被告杜明怡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壹條出售標的與價金:乙方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五筆土地開發案分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依附件
(一)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七項所示之D棟5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甲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百捌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立並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總價金50%與乙方,剩餘50%價金部分依於本約第九條約定方式支付於乙方。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一、雙方同意付款共分為三期,第一期款為本契約第一條約定支付,第二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案地下室結構完成後以現金方式支付30%予乙方,第三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案結構體全部完成後以現金方式支付20%予乙方」(見本審卷第31-32頁、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16-18頁),已指明系爭購屋第一期款為本契約第一條約定支付,第二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案地下室結構完成後354萬元支付予訴外人鄭淑鈴,第三期款為本契約所示開發案結構體全部完成後236萬元支付予訴外人鄭淑鈴。
(2)被告杜明怡主張第二期款354萬元以其名義於104年1月30日匯款予訴外人鄭淑鈴,足見,第二期款354萬元被告杜明怡其名義於104年1月30日一次匯款支付完畢。
(3)被告杜明怡主張其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分別匯系爭買賣價款予訴外人鄭淑玲各500000元、312500元、300000元,合計1,112,500元(見本審卷第87頁)部分。然查:
A、被告杜明怡於104年1月30日始支付第2期款354萬元,按常情支付第二期款前應不可能支付第3期款,該3筆匯款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均在支付第二期款104年1月30日前,自不可能支付第3期之款項甚明。
B、又該3筆匯款收款人均係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外人鄭淑鈴,匯款人亦非被告杜明怡,自非支付第3期之款項更明。
C、何況,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匯款312500元、300000元2期,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鄭淑鈴及其夫陳俊郎,更不可能被告杜明怡支付訴外人鄭淑鈴之款項昭明。
(4)被告杜明怡主張其於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分別匯系爭買賣價款予訴外人鄭淑玲各新臺幣0000000元、64500元、30000元、49245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見本審卷第88-89頁)部分。
然查:
A、又該7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告杜明怡,是否被告杜明怡支付訴外人鄭淑鈴之第3期之款項,已有疑義。
B、又其中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之5筆匯款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訴外人鄭淑鈴同一人,自不可能被告杜明怡支付訴外人鄭淑鈴之款項甚明。
C、另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之2筆匯款匯款人均為訴外人 鐘英忠 、收款人均為訴外人鄭淑鈴、代理人均為訴外人 鐘惠芬 ,果如被告杜明怡委託訴外人鐘惠芬匯款予訴外人鄭淑鈴的話,按常情匯款人必書立被告杜明怡,何有可能匯款書立訴外人鐘英忠之理?
D、被告杜明怡主張第二期款354萬元以其名義於104年1月30日匯款予訴外人鄭淑鈴,係為取得被告杜明怡支付之事證。被告杜明怡支付第3期款予訴外人鄭淑鈴,何有可能匯款人均非被告杜明怡之理?何況,其中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之5筆匯款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訴外人鄭淑鈴同一人,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杜明怡之價金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5)證人鐘惠芬於本院10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杜明怡所提被證2之歷次匯款申請單載明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24日分別匯款各新臺幣500000元、312500元、300000元、200000元、64500元、30000元、49245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合計0000000元(見被證2),10次匯款之代理人均為伊,伊不知道訴外人鄭淑鈴、被告杜明怡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這是劉芳伶叫我去匯我就去匯,其餘我不知情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鐘惠芬完全不知匯款來源之事,訴外人鐘惠芬證述自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係被告杜明怡支付已明。
(6)證人劉芳伶於本院10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是我叫鍾惠芬去匯款的,我有跟她說要匯給誰,她不知道詳細情況,訴外人鄭淑鈴、被告杜明怡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參與訂約,簽約內容我沒有看,他們到另壹個辦公室,我是做在外面,詳細的契約內容不是很清楚,我以前在銀行上班,我們會習慣錢匯給你,我匯款人的名字寫鄭淑鈴,我希望再看存款時不要看到有私人借貸,我沒有很在意匯款人是誰,戶頭是我的,不是鄭淑鈴的,杜明怡和股東拿現金給我,杜明怡的先生買這間房子的隱名合夥人(由杜明怡出名),以前跟我是銀行同事,他們都拿現金給我,不是從戶頭提款,我的用意是我匯給鄭淑鈴,杜明怡的合夥人領現金給我,陸續需要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說,他們再拿給我,我沒有親自跟杜明怡親自拿錢,我都是跟合夥人拿,105年5月15日及7月15日和鄭淑鈴協商要用這十筆匯款來抵償系爭買賣尾款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劉芳伶證述已指明該10筆匯款原係私人借貸之事實,證人劉芳伶另證述俟105年5月15日及7月15日和鄭淑鈴協商要用這十筆匯款來抵償系爭買賣尾款等情。然查:
A、系爭10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告杜明怡,又證人劉芳伶證述我沒有親自跟杜明怡親自拿錢,我都是跟合夥人拿現金,不是從戶頭提款等語,足見,系爭10筆匯款均非被告杜明怡之匯款甚明。
B、又證人劉芳伶稱被告杜明怡的先生以前跟我是銀行同事等情,證人劉芳伶在銀行上班,自知匯款單之匯款來源(如銀行匯款明細表或支票等)及匯款人、收款人均應記載明確,以足以證明何人匯款及收款之事證,何有可能隨意記載匯款人及收款人之理?何有可能拿現金,無匯款來源(如銀行匯款明細表或支票等)之理?系爭10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告杜明怡,且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鐘英忠、 唐祥恩 、鄭淑鈴及其夫陳俊郎等人,而 鍾英中 是匯款委託鐘惠芬匯款我弟弟,唐祥恩是證人劉芳伶的朋友,系爭10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告杜明怡,亦被告杜明怡之先生、隱名合夥人,何況,證人劉芳伶與被告杜明怡的先生以前是銀行同事,亦有偏頗之疑。所以,證人劉芳伶證述俟105年5月15日及7月15日和鄭淑鈴協商要用這十筆匯款來抵償系爭買賣尾款等情,顯不足採。
C、何況,原告為訴外人鄭淑玲之債權人,執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18號債權憑證(原證一號)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鄭淑玲對蔡靜莉、杜明怡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6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蔡靜莉、杜明怡向鄭淑玲清償(原證二號),被告蔡靜莉、杜明怡均於105年5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卷第22-23頁)後,果如105年5月15日及7月15日和鄭淑鈴協商要用這十筆匯款來抵償系爭買賣尾款屬實的話,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鈴對被告杜明怡之價金債權存在,有理由。
(四)被告另主張就算庭上認為鄭淑鈴對於蔡靜莉及杜明怡的購屋尾款仍然存在,我們也主張因房屋尚未交屋,而有同時履行抗辯的權利,尾款債權的請求條件也尚未成就等情。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99、264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訴外人鄭淑鈴,被告蔡靜莉於103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鄭淑鈴、被告杜明怡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約定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自無條件尚未成就之問題,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並非請求給付債權,亦無對待給付及債權的請求之問題,被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債權的請求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足採,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鄭淑玲對被告蔡靜莉1,120萬元之債權存在。2、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鄭淑玲對被告杜明怡236萬元之債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