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宗輔佐人楊惠玲(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宗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腳踏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未為任何相關處置或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4條之4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肇事逃逸情節,行為人離開現場原因,或有不同,而被害人因行為人離開現場可能遭受不能獲救助之危險性,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係有詢問被害人傷勢情形,而於未獲被害人同意下,認被害人傷勢情形並未嚴重,遂才離開現場,是其本案行為,與肇事後為求卸責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行離去之惡行,顯難等同併論;另其本次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此外,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意見,因被告患有重聽且不黯法律規定而偵查中並未有輔佐人或辯護人陪同,遂誤會緩起訴處分意義而拒絕接受緩起訴處分,至審理中始由輔佐人陳報該情,是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本件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77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其本件行車危險程度、被害人因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離去之情狀與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參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外,即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現行條文(同民國108年06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被告楊世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宗於民國108年7月5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其前方由 莊滿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人車倒地,莊滿受有右前胸、右手掌挫傷、右前臂、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未告訴)。楊世宗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僅詢問莊滿「有無怎樣?」,未待莊滿回應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