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詩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怡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據被害人稱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51元(見警卷第6頁),惟前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件犯罪所得顯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名稱│數量│價值(單│關聯事實│││││位:新臺││││││幣)││├──┼────────┼──┼────┼───────┤│1│麥香錫蘭奶茶│1瓶│23元│犯罪事實一、㈠│├──┼────────┼──┼────┤││2│紅豆生乳捲│1個│79元││├──┼────────┼──┼────┤││3│紅豆麵包│1個│28元││├──┼────────┼──┼────┼───────┤│4│香蕉│1串│49元│犯罪事實一、㈡│├──┼────────┼──┼────┤││5│黑糖涼糕│1個│49元││├──┼────────┼──┼────┤││6│ 小舒 跑│1罐│8元││├──┼────────┼──┼────┼───────┤│7│維力真爽泡麵(黑│1包│60元│犯罪事實一、㈢│││胡椒牛肉風味)││││├──┼────────┼──┼────┤││8│小舒跑│1罐│8元││├──┼────────┼──┼────┼───────┤│9│光泉正庄冬瓜茶│1組│47元│犯罪事實一、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19號被告江詩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怡君管領之麥香錫蘭奶茶、紅豆生乳捲及紅豆麵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結帳而當場食用殆盡;(二)於108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香蕉、黑糖涼糕及小舒跑,價值總計106元,未結帳而當場食用殆盡;(三)於108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維力真爽泡麵-黑胡椒牛肉風味及小舒跑,價值總計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並食用殆盡;(四)於108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光泉正庄冬瓜茶,價值總計4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並食用殆盡。
嗣經陳怡君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詩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同質商品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查被告江詩華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商品,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食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證人陳怡君所述之價格為351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