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經查,依本案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見毒偵卷第45頁、第54頁),檢察事務官雖當庭告知被告彭偉倫緩起訴相關條件,惟檢察官嗣未以書面為緩起訴處分,亦未對外揭示公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認有何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吸食器,並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衡酌被告自稱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彭偉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