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應補充、更正為:「所涉恐嚇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㈡查甲○係00年0月生,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分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拍攝甲○全裸之數位圖檔,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拍攝甲○全裸數位圖檔之行為,固不足取,然酌以被告與甲○當時為男女朋友,甲○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裸之數位圖檔,事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利用該數位圖檔為其他行為,衡諸上情,倘處以上開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明知甲○尚未成年,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力及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一己私慾,拍攝甲○全裸之數位圖檔,對於甲○身心發展實具不良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有上揭前案紀錄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用以拍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存,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拍攝之甲○裸照數位圖檔之電子訊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稱:已於107年10月24日予以刪除等語,是無證據可證該數位圖檔之電子訊號尚在,是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77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之犯意,於
107年8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休閒汽車旅館,未違反甲○之意願,使用具有拍攝功能之手機拍攝甲○之全裸裸照1張,以此方式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嗣丙○○不滿甲○有意疏遠,對甲○恫稱欲散布甲○裸照(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侵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經甲○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