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節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3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翁節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翁節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622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翁節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節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 經警 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622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非沈溺毒品致屢過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犯罪事實」一、㈡揭載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被告現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告翁節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節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下
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2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5月2日晚間6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節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翁節義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晚間7│││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之事實。│││各1份││└──┴───────────┴─────────────┘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節義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年5月2日晚間6│││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實。│││表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