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豪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偵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屬轉
彎車卻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 彭巧雯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臀、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所為顯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98號被告陳國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前欲右轉駛入右方「立特佳賣場」,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其後方由彭巧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巧雯受有左肘、左臀、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陳國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巧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巧雯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就雙方路權之歸屬,堪以認定。再佐以雙方車損,車禍發生後,兩車發生擦撞的位置分別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處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可知被告甫一右轉,即與同向右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係被告駕車右轉時未確實看清無來往車輛與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是被告駕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甚明。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竟仍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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