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盟(原名賴滄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尚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尚盟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詎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提起公訴,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
2年6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相同,益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680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被告賴尚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茲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尚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09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尚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削尖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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