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張志城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城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還款方案:債權金額180,000元,零利率,分120期,每期清償1,5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2,586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61,293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122,58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590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4,795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49,59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8,578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59,289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118,57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條件,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5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7頁、第98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
(一)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2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0,206元(見本院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9,36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043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6,733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8,13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9,37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0,23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艾星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3,829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114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聲請人雖於調解期日表示尚有積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債務,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故此部分之債務均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41,239元(計算式:
21,210元+80,206元+79,360元+112,043元+206,733元+108,134元+139,375元+120,235元+123,829元+50,114元=1,041,239元)。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8年12月9日民事補正狀所陳稱,其名下僅有分別為西元1993年、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2輛。收入來源部分,原本任職於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5,000元,惟108年5月間患病而無收入,每月則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3,628元;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等語(見消債調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28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499元、電信費及雜項支出1,500元,共計14,499元,另有父親之扶養費4,00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4,499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至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4,00
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於調解期日自陳「我每個月要給我父親新台幣4,000元,這是相當於租金給付,沒有另外再給予父親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調卷第95頁),而房屋租金4,000元既已計入前開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範圍,故此部分自不予重複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499元。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28元,已不足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更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