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盧政宏
被   告  卓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南市新化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稱
其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供被告匯款以清
償債務,認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為本院管轄之高
雄市區域內,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徒憑原告單方面所提供匯
款帳戶,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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