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善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845%),如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
109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積欠貸款達3個月,勞動
部自109年11月26日停止利息補貼,原告以被告之存款21元
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99,9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9至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