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3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第三人 黃芃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366公里2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處,被告所駕駛甲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方黃芃嘉所駕駛乙車,黃芃嘉所駕
駛之乙車因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 陸英霞 所有、 賴進諒 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受
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萬
5,395元(含板金費用1萬7,175元、塗裝1萬6,925元、
材料2萬1,2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陸英霞所有丙車
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5萬5,3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係因伊之過失造成無意見,但伊認
為關於丙車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求償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造成丙車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陸英霞之行照、賴進諒之駕照、身分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雄陽九如廠估價單、車輛修復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為丙車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修
復丙車返還車主,除提出上開書證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丙車受損,得依
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丙車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5,395元(含
板金費用1萬7,175元、塗裝1萬6,925元、零件2萬1,29
5元),已提出前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丙
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丙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見本院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5日,已使用5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1萬7,175元、塗裝1萬
6,92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為3萬6,230元
(計算式:2,130+17,175+16,925=36,23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230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7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1,295×0.369=7,85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95-7,858=1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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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3,437×0.369=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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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37-4,958=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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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8,479×0.369=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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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8,479-3,129=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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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5,350×0.369=1,97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50-1,974=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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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3,376×0.369=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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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3,376-1,246=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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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值│0│
├────────┼───────────┤
│第6年折舊後價值│2,130-0=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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