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5、6月間分別出售
340公噸130公斤、241公噸980公斤、323公噸560公斤之鋼筋材料予被告,並均已交付被告,被告分別應於96年4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229,203元、4,817,756元、6,566,108元予原告,惟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或本票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本票影本多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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