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3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後,再以88年上訴字第3547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88年台上字第7512號上訴最高法院,最後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聲請人以為所犯部分符合減刑,懇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前揭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然因被告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上訴於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尚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被告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