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耕合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粘瑞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耕合貿易有限公司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而上開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至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規定,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雖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倘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者,致處罰機關無從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直接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其理甚明。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停車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停車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所有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耕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惟因停車方式未依順行方向停放,而係與道路順行方向呈垂直角度,且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惟僅說明車輛駕駛人為 粘耿嘉 ,並未進一步告知粘耿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書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日前往該地訪友,見永和市○○路○○○號前有一空位,且左右亦有同樣以垂直道路順行方向停放之車輛,擋風玻璃上亦無違規停車單,該處又未劃設紅黃線,停放時間又為星期六上午九時人車較為稀少之時段,因而予以停放,竟遭開單;且該處幾乎無停車格可言,民眾以機車或盆栽作為路霸之情形亦屬氾濫,汽車停放空間嚴重不足,因而造成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放之事實,員警對於路霸現象視若無睹,卻予以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
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其停放方式為與道路順行方向呈垂直角度,且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永裁字第○九四○○四○三一○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款
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如經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停放位置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並未劃設紅黃線,固屬得自由停車之處所,惟該路段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垂直式停車格位,故駕駛人停車時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右側停放(與道路方向平行順向停放),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應予處罰。亦即,駕駛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紅黃線處所停車,固屬違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惟縱屬未劃設紅黃線之得停車處所,駕駛人停車時仍應同時一併遵守上開條文其他各款之規定,例如不得不依順行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併排停車,否則仍應依同條項第六款或其他規定處罰,其理甚明。本件停車處所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垂直式停車格位,則駕駛人仍應遵守一般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之方式停放,受處分人垂直停放即屬違規。至於該處縱有其他車輛同採垂直停放方式,或該路段附近停車位置遭人不當佔用,甚至停車處所缺乏等情,均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或涉及交通主管機關應否檢討改進之問題,然受處分人尚難以該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固非無見。惟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停車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停車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者,依基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所有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詎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金額為一千元,其處分即難認為適法。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查受處分人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按原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前,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可證)以電子郵件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此有受處分人所填寫之陳述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以受處分人有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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