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17號原告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被告 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做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工程款共4筆即民國105年(起訴狀將年份誤載為105年)9月11日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16萬5,000元;105年10月30日9萬3,500元、105年10月31日4萬5,000元,不含稅,計56萬4,500元,營業稅為2萬8,075元,含稅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575元,扣除原告未裝龍頭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575元,然被告僅給付56萬1,5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2萬8,075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訂購單上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雖訂購單上係記載「未稅」,然被告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洽談時有要求金額部分要含稅,且每次之工程款被告均係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至最後給付尾款8萬多元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亦係56萬4,500元,故被告認為原告願意吸收5%之營業稅,嗣被告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後,原告竟又補寄一紙金額2萬8,07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稱之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並非營業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而觀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其中金額載為56萬1,500元,可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已載明銷售額內含5%營業稅額。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員工所製作之結算單,除其上已載明「衛浴設備」16萬5,000元(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品名為衛浴設備,金額為2萬8,075元,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將稅金以衛浴設備名義開立發票)及被告己付金額及應付尾款部分均亦已明載金額等情,是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結算完畢,足認被告已付清價金,且價金應認已內含5%營業稅。再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將原為「外加型」之營業稅修正為「內含型」,即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實際負擔該稅捐之人雖係最終之買受人,然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定價)實已內含此項稅捐,故在買受人付清價金後,買受人並無額外再給付出賣人價款5%營業稅額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萬8,0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