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溢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 阮室 迎所任職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金水灣小吃店」8號包廂內消費,因故與 阮室迎 發生爭執,張溢要求阮室迎道歉,遭阮室迎拒絕,遂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 阮室迎比 中指,並以「幹你娘」乙語辱罵阮室迎,足以貶抑阮室迎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阮室迎恫稱「如果不跟我道歉,你就不要在基隆上班,你走到哪裡上班,我看到就叫小弟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室迎,致阮室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查獲經過:阮室迎因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阮室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溢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及動作侮辱、恐嚇告訴人阮室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侮辱、恐嚇阮室迎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室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 阮氏線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過來8號包廂後,被告看到告訴人就先比中指,並且說「幹你娘」,並要告訴人先道歉,告訴人說渠為什麼要跟被告道歉,被告說告訴人如果不道歉,就不要在基隆上班,告訴人走到哪裡上班,被告看到就叫小弟處理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又證人阮氏線與被告夙無冤仇,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堪認證人阮氏線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線既得於偵訊時就本案情節清楚描述,足認彼等所述均為彼等之親身經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舉動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阮室迎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及辱罵之「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本案發生地點雖係包廂內,然案發當時,現場除有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阮氏線、證人 羅信隆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依斯時情狀,被告之上開言詞及舉動自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2.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揭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衡情均會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無誤。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及舉動羞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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