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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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原係所有人乙○○出借予丙○○使用),前往台南縣○○鄉○○村○○○街「南緯公司」廠區內停放,再翻越同址一二五號「大成不銹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圍牆,自廢料區以徒手搬運大成公司所有之鋼管廢短料乙批(共重四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進入大成公司與南緯公司隔鄰之廠房內。再以徒手扳毀廠房烤漆鋼板之安全設備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鋼管廢短料自該廠房丟出至圍牆邊小貨車停放處,再搬上小貨車。甲○○竊盜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正準備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時,為大成公司警衛丁○○發現會同警方於南緯公司大門前攔阻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成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大成公司之鋼管廢短料放置於圍牆邊,有很多人在撿,伊以為可以撿,不知警衛為何會報警處處理,伊亦未踰越圍牆進入大成公司內竊取該鋼管廢短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大成公司副理戊○○於本院證稱:「鋼管廢短料原來
是放在廠區內的廢料區內,廢料區是在圍牆內,距離圍牆約有三、四十公尺,中間還有廠房阻隔。」「大成公司鋼管廢短料於壓扁後裝箱外銷大陸,或賣給下游廠商溶解成硬鋼使用。每月最少有六、七噸的廢短料。」「廠房烤漆鋼板被挖一個洞,從被挖洞的地方一直到廢料區有鋼管廢短料散落。我研判竊賊應該是從廢料區搬運這鋼管廢短料,進到廠房之後,從被破壞的烤漆鋼板往外丟」等語。
㈡證人即大成公司警衛丁○○於本院證稱:「我們從監視器上
發現大成跟南緯公司的牆角有貨車進入,貨車用一個很大的東西蓋住前車牌,我們認為應該是竊賊,我們直接報警。警方到場之後,我們會同警察在南緯公司的大門攔獲竊賊所駕駛的小客車」「外人除非爬圍牆,否則要進入大成公司都必須從警衛室管制的大門口,圍牆高約一百八十至二百公分左右」等語。
㈢據上開證人戊○○及丁○○所證,上開鋼管廢短料既係大成
公司保管於廠區內,外人非進入大成公司無法任意取得。且該公司每月因生產所剩餘之鋼管廢短料尚有六、七噸,均再外銷或出售處理,更無可能任意棄置供人撿拾。此外,大成公司之鋼管廢短料,既係存放於距離圍牆約三、四十公尺之廢料區,圍牆更高約二公尺,被告復駕車停放於大成公司隔鄰之南緯公司之廠房內準備接應。參佐,大成公司與南緯公司隔鄰之廠房烤漆鋼板業遭破壞,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證人戊○○亦證稱從廢料區至廠房內散落有鋼管廢短料。顯見被告應係踰越圍牆進入大成公司廠區內,搬運鋼管廢短料進入廠房內,為節省體力(鋼管廢短料重達四百公斤),乃扳開高度較圍牆低的烤漆鋼板,再往外丟出,應合常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顯無悔改之意,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