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沈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109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顏沈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5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慶利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0時許,在警局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及玻璃球、藥鏟各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9年4月26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4月26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74號卷)。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